第一条 为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承担海绵城市建设综合协调日常工作,组织拟定海绵城市建设政策、技术规范,制定实施方案等,指导、监督海绵城市建设。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统筹力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海绵城市建设资金。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拓宽海绵城市建设融资渠道。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或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规划指标时,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主管部门在编制或修改道路交通、园林绿化、水系统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落实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并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不得降低原定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涉及须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对海绵城市设施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纳入竣工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核实,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道路、园林绿地、排水设施等公用设施配套的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移交后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配套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其他社会投资建设项目配套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维护。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投资人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投资人不明的,由所属辖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方案,报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的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对雨水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一项或者多项功能的工程建设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雨水罐、调节塘、调节池、植草沟、渗管(渠)、植被缓冲带等设施。
(三)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